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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燕平与蒋雄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燕平,蒋雄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郎燕平。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蒋雄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郎燕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雄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燕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乘坐王海琛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被告蒋雄军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余杭区百丈镇仙岩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蒋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三人与被告蒋雄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蒋雄军承担全部责任,并额外补偿5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雄军赔偿医疗费(含陪护床费)20067.31元、护理费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被抚养人(马昊)生活费8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7938.21元;2.被告蒋雄军支付补偿款2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伤情。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及支出陪客床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0.《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蒋雄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雄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保险公司已在(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2号案件中赔偿交强险2233.98元、在(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3号案件中赔偿交强险845.3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按照75.29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给定;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给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农村居民也可参加社保;对证据10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9,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0,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0时左右,被告蒋雄军驾驶浙E×××××号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仙岩村路段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王海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琛及车上乘员原告、卜利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蒋雄军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海琛、卜利斌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含陪客床费)20067.31元,住院99天;医院建议病休三个月。2010年7月20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浙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2号案件、(2010)杭余民初字第2093号案件中共赔偿交强险3079.35元。2、马昊系原告儿子,于2001年6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被告蒋雄军与王海琛及原告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蒋雄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琛及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雄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交强险3079.35元,故本案中应赔偿的限额为118920.65元。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9577.31元,陪客床费49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损失,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89天,误工费为14229.81元;被抚养人马昊的生活费计算9年,为7301.2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44030.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燕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陪客床费)20067.31元、护理费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误工费14229.81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1.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5049.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郎燕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50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郎燕平负担232元;由被告蒋雄军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