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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郎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南路与经发大道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7129.19元(其中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3日=660元、营养费49.44元/日*60日=2966.4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2%%=24016.8元、误工费38.34元/日*173日=6517.8元、护理费55元/日*40日=220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0320.1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受害者就诊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部分就诊医疗费用。4、鉴定书一份,证明残疾赔偿指数为12%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日等。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6、公交车票一份,证明交通费用。7、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浙g×××××制动系统不合格。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制动系统问题是车辆刹车过猛后出现的。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5738.42元,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以最低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赔的范围;事故未明确责任,我方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南路与经发大道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证明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被告辩称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7129.19元(其中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3日=660元、营养费32.96元/日*60日=1977.6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2%=24016.8元、误工费38.34元/日*173日=6517.8元、护理费55元/日*40日=220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7331.39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4016.8+330+6517.8+2200+3000+10000+商业险(77331.39-(24016.8+330+6517.8+2200+3000)-10000-5738.42-1500)*80%=65087.3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77331.39-65087.30)*80%=963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顾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5087.30元。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635.27元三、原告顾某某退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