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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文淑与龚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淑,龚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张文淑。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孙海燕。被告龚光权。原告张文淑为与被告龚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淑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光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龚光权因经商所需于2006年11月22日、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万元,共计34万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被告对所欠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光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文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龚光权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龚光权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淑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龚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