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孟信忠与毕小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信忠,毕小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孟信忠。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毕小呈。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原告孟信忠与被告毕小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毕小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毕小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信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毕小呈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信忠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毕小呈向原告孟信忠购买布匹。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欠余款134,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3,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为119,000元。被告毕小呈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16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货款55,000元,且原告所供的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信忠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009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毕小呈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小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五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4,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孟信忠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起被告毕小呈向原告孟信忠购买布匹。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该款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已支付50,000元,余款119,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孟信忠与被告毕小呈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毕小呈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小呈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小呈支付欠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布匹有质量问题及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另行支付货款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小呈应支付给原告孟信忠货款1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毕小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毕小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