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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春森、罗樟弟与黄渝泉、胡慧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森,罗樟弟,黄渝泉,胡慧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谢春森。原告:罗樟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黄渝泉。被告:胡慧星。原告谢春森、罗樟弟诉被告黄渝泉、胡慧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日,两被告(系夫妻)为购买两原告(系夫妻)的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梦溪坊1幢603室房产,交纳了定金3万元,第二天,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由于被告原因,2010年4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199万元整,装修款另计3万元,成交总价202万元。在《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被告特别承诺:被告自选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因此银行审批、放贷的相关细节被告必须配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审批不能通过,则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余款119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则被告按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只在2010年4月19日支付了80万元,余款既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没有将余款119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付款已达90多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逾期支付超过15天,被告应承担19.9万元违约金,合同终止。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终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9万元。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银行贷款审批不能通过是国家政策变更所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通知,明确规定商品房价格过高,各地区可暂停发放有关购买住房的贷款。被告非杭州本地户口,并在名下已有两套住房,本次购房已是第三套,因此银行依据该政策不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可见,本案中银行贷款审批不能通过系因国家政策调整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并未构成违约;2、被告履行了双方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了80万元首付款,之前还支付了3万元定金,在因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获得贷款后被告即与原告进行协商,在中介的参与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于2010年8月付清余款116万元,并且被告也筹集到款项,但原告不愿意卖了,并提起了诉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排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仅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目前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价格高于被告购买价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3、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结果、律师函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终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买方(即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卖方(即原告)付清剩余116万元房款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一份函没有收到,第二份函收到。经本院审查,第一份函投弟结果显示为“本人收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函。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各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梦溪坊1幢603室房屋(产权证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面积为164.09平方米)以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前,将首付房款80万元付至保证金帐户,剩余房款119万元办理商业按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万元,合同继续履行,若被告在15天内仍未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万元,合同终止,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据实赔偿。《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主要约定:房屋约定成交价199万元,装修款另计3万元,总价202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定金直接转为装修款;被告自选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因此银行审批、放贷的相关细节被告必须配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审批不能通过,则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余款119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则被告按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余款被告以银行贷款审批不能通过为由,没有支付其他房款。7月9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给被告,要求妥善处理该事宜。7月19日,原、被告曾在中介公司就支付剩余房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9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律师致函给被告,告知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9.9万元,从首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被告收到该函时,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有两套住房,银行依据国家房贷政策不向被告发放贷款,导致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系不可抗力,被告未违约。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纳,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解除。二、被告黄渝泉、胡慧星支付原告谢春森、罗樟弟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春森、罗樟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谢春森、罗樟弟负担1605元,被告黄渝泉、胡慧星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