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陆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所有的浙纤商都6幢405室作抵押。而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作抵押的房产实际已于2004年12月18日被法院查封拍卖,被告所有的其他房产业被卖掉。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1月7日,原告共收到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尚欠原告72,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支付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8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2005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厘即月息0.6%计算的事实,并说明这份借条的主文是由被告陆某某书写的,下面借款人处“陆某某”、“姚某某”的��名分别由被告陆某某、姚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左侧“附:洪某某钱要用,可随时打电话通知,钱息归还!姚某某2005年1月10号”是由被告姚某某书写的。借条下部记录了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和金额;2、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当时二被告说明由浙纤商都的房屋作抵押,但房产在二被告借钱之前就已经卖掉了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仅凭该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房产在二被告借钱之前就已经卖掉了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陆某某、姚某某于2005年1月8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6%。之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20,000元;200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2,000元;2006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2,000元;2007年7月2日归还借款1000元;2007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1,000元;200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1,000元;2009年1月7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28,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姚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币100,000元,尚欠72,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计息不定期借款,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理应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已分批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当根据二被告归还的时间及尚余本金的数额分段计算。经计算,本院确认2005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6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金额为33,14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姚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支付利息33,145.30元及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0.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