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因开店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1日、2010年3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2008年9月1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2010年3月22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