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241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丁甲与被告吴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以前双方某某晶业务往来,到2010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某货款8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万元,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2010年8月30日首付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首付15000元,尚欠785000元,被告没按约定支付每月货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电话也不接,也无任何回音,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山市古镇东碧水某店业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看一下。2、原告提供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字确是被告本人签的,但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等人使用暴某威逼之下出具的,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3、原告提供收据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某灯饰业务关系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东碧水某店的名义出卖水某灯饰,并收取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收取货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以该些收据为依据进行结算,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是有事实依据和基础的。被告质证认为:该些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提供义乌市上溪镇贾某某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丁甲”与“丁乙”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仅村委会的公章是不够的。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1、被告曾于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中山市古镇合伙开了一家水某配件店,但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某某买卖往来;2、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原告伙同其儿子以及其他四个被告不认识的人,于2010年8月13日在古镇横栏的一家宾馆绑架原告之后采取刀具等暴某手段强迫被告写下的,被告已于被绑架的当日向中山市横栏四沙派出所报案,并已由中山市横栏分局立案侦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因此,被告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提供报案回执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原告等人使用暴某之后才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报案只是个受理,并没正式刑事立案,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出示宣读依法调取中山市公某某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因原告丁某笔涉嫌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1日被该所传唤;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四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沙派出所已对丁某笔以涉嫌殴打他人一案正在调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作为殴打他人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受理的,并非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宣读原、被告在四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说的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欠条是2010年8月13日上午所写的,但报案时间确是晚上22时,这与常理不符,这些证明只是受理过程,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对原、被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被原告等人使用暴某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曾与被告一起开水某店,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只可能是两人合伙之间的债务纠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及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该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丁某笔名字能与被告在四沙派出所询问笔录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以前,原、被告曾合伙做水某配件生意,2010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某货款8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8月13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有785000元未付,在(2010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原、被告结算货款的当天,被告吴某某以原告丁某笔等人敲诈勒索,逼迫其写下欠条为由,于2010年8月13日22时许向中山市公某某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30日中山市公某某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对该案以殴打他人立案,但未有处理结果。现原告以被告尚欠785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原、被告在合伙做水某配件生意期间,被告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东碧水某店的名义收取了原告货款而未支付原告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事实有被告出具和质证的收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山市公某某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了原告殴打、胁迫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850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在原告等人采取使用刀具等暴某手段强迫其写欠条,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甲货款人民币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为58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