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吴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吴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张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吴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被告胡乙称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被告亲自收到现金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凭据,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返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乙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2010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丙张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丙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甲与原告胡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胡乙称朋友有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5月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胡甲借款40万元以及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胡甲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茶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显然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