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某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另承诺如届时未还,则借款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作为保证人。然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至清偿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两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的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