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归还,由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丙作担保。现借款均已逾期,但被告王乙至今分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王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50万元,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丙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甲起诉要求被告王丙承担连带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