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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笪某。原告毛某诉被告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在19××××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笪建国,于××××年××月初三生育次子笪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笪聪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笪建国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1年农历12月初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长子,取名笪建国,就读。××××年××月初三生育次子笪聪,已独立生活。19××××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林城镇畎桥村××首组建造平房三间及围墙。现原、被告一家租住在长兴县雉城镇共同生活。近来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家庭关系,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建设共同作出贡献。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