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薛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年底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送去各种名目的彩礼152050元。由于双方习惯不同,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婚约,并于2010年分开。被告至今已返还10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4050元。被告叶某辩称:原告置婚约于不顾,单方违约,不同意与被告结婚,要付出代价。双方订婚后,共同外出务工,被告曾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费较大。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被告提供了病历及相关的医院检查报告。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年底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订婚后,双方即共同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做过流产手术,支付了部分费用。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订婚时,双方各有耗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名目的彩礼130000元左右及金首饰,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财物,双方之间又有其他财物来往;双方关系不和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返还了盘碗,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金首饰(价值1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关系已破裂,双方应互相返还款项及财物。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130000元左右,而被告向原告返还108000元,并因流产而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于双方订婚时的各自耗费,宜由各自负担;其他物品,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成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