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83号原告范某某,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68元,两项合计221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叶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