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朝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朝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朝文,绰号钟二、钟二娃,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1999年8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朝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钟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秋和(已判刑)与其邻居蔡某2因建房一事有过纠纷,并因讨要建房损失费遭蔡某2夫妇拒绝,即让侄女周柳云(已判刑)帮忙叫人教训蔡某2。周柳云将此事告诉男友张仕川(已判刑),张仕川纠集了被告人钟朝文和陈红、潘锡山(均已判刑)及赖某1、赖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讨要损失费为由,于2005年10月12日晚7时左右,赶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蔡某2家。被告人钟朝文等人与蔡某2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朝文伙同陈红、潘锡山、张仕川及赖某1、赖某2等人分别持菜刀、砍刀等工具将蔡某2砍击致伤。经鉴定,蔡某2外伤致右手不全离断,右手第一掌骨及拇指缺失的伤势构成重伤;左踝离断,左小腿下段处截肢的伤势构成重伤;右髌骨骨折,予手术内固定的伤势构成轻伤;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的伤势构成轻伤。蔡某2左下肢自踝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右拇指及右第一掌骨缺失,右食指屈曲不能,伤残等级为八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蔡某2左下肢自踝以上缺失、右拇指及右第一掌骨缺失的二处重伤分别构成伤残五级和伤残六级,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秋和、周柳云、张仕川、陈红、潘锡山的供述、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蔡某3、胡某、王某、蔡某1、朱某、蔡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慈溪市公安局慈公刑技活检2005第786号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05)字第D073号、(2006)字第J046-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钟朝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朝文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蔡某2,致蔡某2二处重伤、二处轻伤,并构成严重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朝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朝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