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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市基安机械有限公司、三旗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基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恩。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黄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雷。委托代理人:郑兵林。委托代理人:金海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财。上诉人温州市基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建行)、三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公司)、陈福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三期公司向乐清建行借款,与乐清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贷款利率执行固顶利率,年利率5.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即由基安公司、陈福财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乐清建行依约于当日划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至2009年7月21日的利息282795.56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乐清建行遂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20998.20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正常贷款期间按年利率5.58%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基安公司、陈福财对三旗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旗公司、基安公司、陈福财一审中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乐清建行与三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旗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基安公司、陈福财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乐清建行对债权的实现有约定,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乐清建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旗公司应偿还乐清建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4日以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5.58%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8.37%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二、基安公司、陈福财对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旗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期公司、基安公司、陈福财负担。上诉人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遭遇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1、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提供给上诉人的《验资报告》等文件资料表明,三旗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5年3月18日增资4300万元后,该公司账面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10018万元。然上诉人调查得知,陈福财等人在该公司验资结束后即抽逃注册资本金4300万元,所谓增资及实收资本金10018万元完全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向上诉人提供的三旗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工商年检资料现已被证明是虚假的。如:2008年该公司实际销售额仅3200万元,而其申报的销售额确高达3.9亿元。综上正是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提供上诉人虚假文件资料,刻意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上诉人才陷于错误认识而为其借款作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为涉案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乐清建行应知三旗公司提供的信贷资料的真伪和其真实财务状况,故上诉人被骗作保乐清建行明显存在过错。1、乐清建行是能够发现三旗公司提供虚假信贷资料的。首先,三旗公司向银行借款时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建设项目报告书等信贷资料现已经被查明是虚假的。其次,乐清建行有严格的信贷审查规则和专业的审查人员。2、乐清建行应知三旗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三旗公司在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已经与乐清建行存在借贷关系并有巨额借款,乐清建行有权监管三旗公司所贷资金的用途、流向,有权查看其会计账册、凭证等材料。故其与上诉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应知三旗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三、三旗公司、陈福财已涉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首先,三旗公司、陈福财涉嫌抽逃出资已经乐清市工商局查证并有相关材料在案。其次,三旗公司、陈福财为骗取贷款向乐清建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文件资料已经被证实是虚假资料。再次,三旗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的建设项目报告书已经被查明没有一个是真实的。第四,三旗公司、陈福财还有虚设子公司隐匿资产,利用假合同等手段向银行套取现金,隐匿、销毁会计账册、凭证等非法行为。第五,据调查了解三旗公司涉嫌骗取的贷款数额已达1.27亿元并已严重逾期未还。故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三旗公司、陈福财涉嫌诈骗犯罪证据充分,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乐清建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借款人三旗公司工商注册资金是虚假的。虚假注册资金应由工商部门的认定,并不是当事人来认定。本案借款人每年都经过工商部门年检,工商部门对注册资金是有进行审查的。我方根据贷款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操作,本案借款人是通过工商注册的,可以作为借款人主体资格。保证人说自己非自愿为本案贷款保证,这不是客观的。上诉人是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是连带保证。对于贷款款项和责任,三旗公司是承认的,基安公司一审时也是承认的,并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故三旗公司不存在犯罪行为。而且上诉人在今年五月也没有说自己受欺骗。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人与建行发生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可能虚假。我行是依照三旗公司07年上海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查借款人财务状况的,而且上诉人也有义务监督借款人的财务情况,而三旗公司的财务情况与本案保证关系是否成立是无关的。本案中的800万元不是项目贷款,是资金周转,我们对贷款用途履行了审核义务,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说本案涉嫌诈骗,本案一审期间已对相关事情进行调查,没有进行刑事立案,并不是上诉人说是刑事案件就是刑事案件。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真实的,没有犯罪嫌疑存在,应按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基安公司称“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刻意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上诉人是在遭遇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三旗公司、陈福财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刻意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的事实未经证实。而基安公司与乐清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基安公司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上诉人应当对上述保证内容负责。其次,现实中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基于人际关系,可能是基于业务关系,也有可能是基于互相担保的需要。而基安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与三旗公司、陈福财向基安公司提供真实财务资料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尚不得而知,故即使三旗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真实也不能得出基安公司因受欺诈而提供保证的唯一结论。第三,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基安公司和乐清建行,基安公司是否受三旗公司、陈福财欺诈不应影响其向乐清建行所作的保证效力。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基安公司抗辩称自己受欺诈,却未依法请求行使撤销权,其抗辩不具有诉讼意义。上诉人基安公司还称被上诉人三旗公司、陈福财涉嫌骗取贷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具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信贷管理秩序,而本案中,基安公司所谓的犯罪受害人乐清建行却不认为自己在涉案贷款过程中受到欺骗,乐清建行认为涉案贷款是一笔正常的资金周转贷款,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避免损失,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对基安公司主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7元,由上诉人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