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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杨甲等与欧甲、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杨甲,刘乙,刘某,刘甲、杨甲、刘乙、刘某为与被告欧甲、陈某某道,欧甲,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甲。原告杨甲。原告刘乙。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甲。被告欧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刘甲、杨甲、刘乙、刘某为与被告欧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杨甲、刘乙、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甲;被告欧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杨甲、刘乙、刘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欧甲醉酒后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凌某五区至后宅街道××××村,当车行至凌某三区36栋呈祥酒店门口处时,与杨乙碰撞,造成杨乙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乙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欧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899*20=257980元、丧葬费12960元、医疗费118785.26元、护理费200*12=2400元、误工费120*12*2=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1*(20+12+7)=319059元,合计716224.26元。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字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某情况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杨乙的亲属关系。3、门诊病历一份、费某某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杨乙医疗费用。4、殡葬费发票一份,证明杨乙的殡葬费。5、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杨乙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并火化。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杨乙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欧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甲辩称,本案事故经过事实,对于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的,购车款是我付的,因为我当时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听我弟弟说已交给原告方8000元。我家里条件不好,愿意在刑满释放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欧甲醉酒后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凌某五区至后宅街道××××村,当车行至凌某三区36栋呈祥酒店门口处时,与从左往右斜过道路的行人杨乙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及杨乙受伤。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乙无责。肇事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欧甲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杨甲、刘乙夫妇生有二子杨丙、杨丁和一女杨乙,原告刘甲和杨乙夫妇生有一子刘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欧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但陈某某对该车无实际支配和管理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欧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12960元、医疗费118785.26元、护理费55*2*12=1320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12*1/3+7375*7*1/2=55312.5元,合计189377.76元。被告欧甲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甲赔偿四原告损失189377.7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欧甲负担498元,四原告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9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