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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后,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四笔纸板加工业务,合计人民币107,002.9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加工费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加工费余款57,002.90元。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加工的金额是107,002.90元。3、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过两笔加工费,合计50,000元。4、发票签收单3份,以证明证据2中4份发票已有3份为被告签收。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被告申报,通过了国家税务局网上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情况,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加工承揽合同有原、被告签章,也能反映原告拟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4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调查,已由被告申报认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2份付款凭证,其中一份金额为20,000元进账单盖有农业银行公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印证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另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付款凭证仅是原告单方记账凭证,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4拟证事实已为本院调查确认,无认定必要,本案中不再评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现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后,有全额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全部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57,002.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