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杨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东端。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甲。法定代理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与被上诉人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杨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8时50分许,杨乙驾驶浙e×××××号轿车由孝丰下汤驶往报福汤口,途经11省道83km+750m杭垓欣远公司门口地段左转进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由欧阳乙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乘坐人欧阳乙、欧阳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欧阳乙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乙共向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及另一伤者欧阳丙支付了87000元赔偿款。杨乙的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在中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死者欧阳乙系顾某某的儿子,杨甲的丈夫,欧某某、欧阳甲的父亲,并有兄弟姐妹七人。摩托车驾驶员欧阳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合计损失282416.55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欧阳乙负次要责任。欧阳丙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的损害后果。1.欧阳乙的死亡原因。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二份、及由安吉某某安局杭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其近亲属欧阳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先后在两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的事实。中保××和杨乙认为,两份病历资料证明欧阳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抢救价值,系死者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欧阳乙死亡,因此,对本交通事故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因由杨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2010年4月9日事故发生至2010年4月17日欧阳乙死亡期间,因其伤势严重,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风险,医疗机构在告知病人亲属真实情况后由其亲属作出治疗方案的选择,就一般伦理道德而言,其近亲属所作的选择必定从病人利益出发,尽最大能力挽救病人生命,没有一个病人的近亲属会期望自己的亲人死亡。同时,中保××和杨乙亦无证据证明死者近亲属存在放任该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或其他有可能导致欧阳乙死亡的因素,因此,近亲属欧阳乙系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死亡。2.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7848.29元,护理费1054.06元,误工费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顾某某为4609.38元(7375元/年×5年÷8)、欧阳甲为11062.5元(7375元/年×3÷2),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死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为2000元,车损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282416.55元。杨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款凭证四份及安吉县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杨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欧阳乙及欧阳丙亲属支付了赔偿费用87000元,交付押金3000元。对此,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没有异议,但对该87000元的分配提出其中有47000元实际已用于伤者欧阳丙的治疗,另40000元由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获得,因此,赔偿数额中只能扣除40000元。庭后,原审法院对伤者欧阳丙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所述,且欧阳丙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安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杨乙占道行驶而与正常行驶的欧阳乙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经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欧阳乙虽系酒后驾车,且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无法证明该饮酒事实未影响欧阳乙判断力,对事实发生没有作用,因此,认定欧阳乙对该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三、肇事车辆未参加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中保××向本院提交了从安吉县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杨乙浙e×××××轿车的验审记录及保单和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况条款告知书,证明该车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验审,事故发生时已超出验审期限而未检验,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予以了特别说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应予赔偿。杨乙认为车辆未验审只是违反行政法规,可以通过补检的方式予以弥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及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具有上路的资质,因此,车辆未检验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杨乙认为其于2010年3月2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行驶证已超过了验审期限,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便同意承保,且对保险公司的免责声明,其也只是签了个字,并未了解具体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保××认为因杨乙本人也是保险从业者,其具有相应的保险业务知识,且该笔保险业务由其自己经手,因此,对该免责事由本人理应知晓。原审法院认为,中保××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单独列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已尽了特别说明某某。现杨乙以不知晓为由予以抗辩不能成立。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事故免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杨乙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审验,但事故发生后的检测结果表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且机动车行驶证是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经当事人申请予以核发,虽未及时年审但仍合法有效,其仅违反一般性行政管理法规,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若对此免责,违背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缔约之目的。因此,中保××提出对该事项的免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欧阳乙在与杨乙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故其近亲属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为赔偿权利人,杨乙为赔偿义务人。故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要求杨乙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杨乙为其浙e×××××号轿车在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中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121200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配,杨乙承担70%责任,欧阳乙自身承担30%责任某某。因此,余款161216.55元,由杨乙承担112851.55元,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承担48365元。另,扣除杨乙已支付的40000元,杨乙尚某赔偿72851.55元。杨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保××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赔偿72851.55元,并给付杨乙垫付款12148.45元。因中保××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二、杨乙应赔偿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51.5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上述各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负担265元,杨乙负担7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70元。上诉人中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乙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上诉人也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并不存在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条款。原审法院擅自否定该条款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乙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将未年检等一般性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列入免责范围,已经超越被上诉人的合理期待。机动车行驶证是投保时,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投保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知道,而仍然允许被上诉人投保,但在事故发生后,确拒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进行了性能检测,均为合格。车辆未经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甲、欧某某、欧阳甲、顾某某未作答辩。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后,能否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问题。杨乙驾驶的浙e×××××轿车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依法履行车辆年检手续,中保××作为车辆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包括通过年检等条件的车辆予以投保。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予以承保,而后又以该车辆未经年检,而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拍照,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范围。该条款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投保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而保险期限内车辆又必须进行年检,由于投保人的过失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方可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并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在本案也不适用。另外,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性能进行了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排除了车辆性能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本案车辆未经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