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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军。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浙235**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杨塘村驶往兰溪市永昌街道上石桥村。7时许,行经永游线4km+810m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李渔中学路段时,车辆驶向左侧路边,碰撞并轧压行人徐某乙,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多处骨折等损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伤字(201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6、查询证明及简项信息;7、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军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