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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聂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起诉称,198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华墅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夫妻口角与日俱增,原告于2005年女儿考上高中之后外出打工以维持生计至今已有6年之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聂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在华墅乡政府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但尚未至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吴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