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汪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表人:曹某某。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东路。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汪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被告中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因被告汪某某的要求送货到被告中天××的加工点,并由其加工点的加工户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而后,原告凭送货单到被告中天××办理入库手续,最后再根据入库单与被告结算。2008年10月6日和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开具了二张领款凭单,合计货款670855元,后被告中天××仅支付了140000元,余款530855元拖欠拒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530855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天××答辩称:中天××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原料。被告陈某某不是中天××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中天××,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天××的起诉。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个人没有与原告构成买卖关系,与原告洽谈业务系职务行为,应由中天××承担责任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为中天××的会计,结算后在会计栏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0份、入库单27份、领款凭单2份,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被告签发给原告货款结账单的事实。被告中天××质证意见:入库单上收货方签字者没有一个是中天××的员工,中天××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入库单上收货方虽为中天××,但实际收货人是中天欧某某塑件公司(以下简称欧宝来某某),只是欧宝来某某未正式成立。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数额是对的,货款应由中天××承担。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其在领款凭单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2月中天××的工资支付明某某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不是中天××的会计的事实,也证明2008年10月至12月中天××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涉案的买卖,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上没有中天××的员工签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工资支付明某某上收款人的签字都是同一笔迹,陶某某、夏某某的签字笔迹都是一样的,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上两者的签字完全不一样,制表人和复核的人都没有在上面签字,工资明某某是单方行为,不能推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其上班公司的门口挂着中天××的牌子,2008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上夏某某的签名有错,该工资表与其提供的完全不同,显然是假的。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单3份及工资支付明某某2份,证明其仅是中天××的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确定陈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工资明某某能确定陈某某是代表中天××的行为。被告中天××质证意见: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是欧宝来某某的账册,不是被告中天××的账册,欧宝来某某未正式成立,其股份人员与被告中天××的不同,现欧宝来某某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案件尚在法院审理中,且该凭证的封面上有欧宝来某某的名字,载明要支付租金给中天××,证明并非是中天××的账册。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账册为何公司所有不清楚,但内有中天××的增值税发票。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天××则称入库单上收货方签字的人没有一个是中天××的员工,中天××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收货方虽为中天××,但实际收货人应是欧宝来某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中天”,而领款凭单则载有“中天××”字样,据此尚不足以确定本案买卖的实际收货人,而被告陈某某的身份确认对本案讼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的确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结合对被告中天××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后才能厘清事件的真相。原告对被告中天××提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工资支付明某某上收款人的签字都是同一笔迹,陶某某、夏某某的签字笔迹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完全不同,制表人和复核人都无签字;被告陈某某称2008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上夏某某的签名有错;被告中天××称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是欧宝来某某的账册,不是被告中天××的账册。从被告中天××提供的工资支付明某某可以看出,各收款人签名的笔迹非常相似,“夏某某”签名出错,且“夏某某”与“陶某某”的签名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24日的领款凭单上“夏某某”、“陶某某”签名不同,该领款凭单上有被告汪某某及作为被告中天××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等人的会签,可以确定“夏某某”、“陶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可以得出相应的中天××提供的工资支付明某某上“夏某某”、“陶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为,进一步推翻被告中天××提供的工资支付明某某的真实性,相反,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工资支付明某某上“夏某某”的签名与其在上列领款凭单上的签名相同,可以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工资明某某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另外,被告陈某某提供的2008年2月5日领款凭单上有被告中天××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的审核和被告汪某某的签名;2008年月24日和2008年8月14日的领款凭单、均有被告陈某某作为会计签名,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工资明某某也有被告陈某某作为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名,且2008年月24日的领款凭单上也有陶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发放2月份工资款项的审核,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中天××职工的事实。在确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后,结合被告汪某某、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中天××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曾审核签发原告领取与本案相关联的16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难确定本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中天××。况且,被告中天××质证中称本案讼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尚未正式成立的欧宝来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确信作为被告中天××股东的汪某某在向其指令送货为被告中天××的职务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中天××欠款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欠其货款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杨甲因被告中天××股东汪某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中天××的加工点,并由其加工点的加工户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而后,原告凭送货单到被告中天××办理入库手续,最后再根据入库单与被告结算。2008年10月6日和12月11日,由被告中天××的会计陈某某结算确认,合计货款670855元,后被告中天××支付了140000元,余款530855元拖欠未付。本案货款原告曾以杨乙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买受人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杨甲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中天××向其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530855元的事实;被告中天××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之责,其辩称未收取本案讼争之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关于其为被告中天××的股东、被告陈某某关于其为被告中天××职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共同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天××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7月9日)起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甲货款530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30855元自201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 永 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