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出借人施某某借款47万元,原告王某应被告徐某要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多次要求王某为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于2008年9月18日替徐某代偿借款4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47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借款人偿还欠款47万元的事实;3、(2008)温某某初字第407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徐某没有还款,出借人施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收条、银行回单均系原件,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本院核实,与(2008)温某某初字第4074号卷宗材料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施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08)温某某初字第4074号案件。2008年9月18日,施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案原告王某通过其父亲王云某将47万元转账至施某某的银行账户,施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王某替借款人徐某还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同时,施某某还将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为被告王磊向债权人施某某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在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徐某向施某某偿还了借款47万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担保代偿款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