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申自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绅士酿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古井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诉讼。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绅士酿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亳州市工商局依法查处了被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案。现场查获“原粮液16年原浆”成品白酒142件、仿冒龙瓶153件3060个,包装箱60个、瓶盖29件。该酒包装盒及包装箱、酒瓶等使用了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仿冒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2009年12月7日,亳州市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97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仿烤瓷龙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仿冒原告8年、16年仿烤瓷龙瓶,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亳州市工商局依法对绅士酿酒公司生产车间及库房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正在灌装标注为“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仓库内存放有已包装成品标注“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142件、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棕褐色仿烤瓷龙瓶(酒瓶)153件(1件20个)计3060个、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棕褐色包装箱60个、瓶盖29件。至查处时还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的“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在产品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及酒瓶的装潢使用了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相近似包装、装潢,从使用的文字,图形到外观形状以及布局、色彩来讲,基本一致,保留了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主体风格、显著特点,使得从整体结构上看,极其近似,足以造成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或混同,构成了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包装、装潢行为。亳州市工商局作出亳工商处字(2009)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的烤瓷龙瓶(酒瓶)153件(1件20个)计3060个、棕褐色包装箱60个、瓶盖29件。二、责令监督消除现存已生产成品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142件的包装和装潢。本院认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生产的“原粮液16年原浆”白酒在产品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及酒瓶的装潢使用了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相近似包装、装潢,从使用的文字,图形到外观形状以及布局、色彩来讲,基本一致,保留了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主体风格、显著特点,使得从整体结构上看,极其近似,足以造成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或混同,构成了仿冒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的包装、装潢行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09)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对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古井贡”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根据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第七条的规定,该商标项下的产品古井贡16(8)年年份原浆酒是知名商品,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及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到至查处时该产品还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根据绅士酿酒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的商品的知名程度,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亳州市绅士酿酒有限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峰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