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以被告的房产抵押,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去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以其房产作抵押,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已逾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