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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歌网××科×与杭州××歌网××科××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歌网××科×,杭州××歌网××科××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歌网××科××司。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杭州××歌网××科××司。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歌网××科××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歌网××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某称,2010年6月8日,被告租赁之江某楼1501、1503室,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租期三年,租金2200元/月,支付方式半年一付。被告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多次书面催讨无果。截止2010年6月7日,被告拖欠租金58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2、立即腾退房屋;3、支付拖欠房租5890元;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80元。被告杭州××歌网××科××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委托经营管某某同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方有权出租案涉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所作的约定;3、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交付了半年的租金。被告杭州××歌网××科××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下沙××楼××、××室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2.65、50.3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3年。乙方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公,房屋租金按2200元/月,后逐年每年递增10%,租金总额87384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一日内、2010年3月1日、9月1日分别支付第一笔租金13200元、第二笔租金13200元、第三笔租金14520元;于2011年3月1日、9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分别支付第四笔租金14520元、第五笔租金15972元、第六笔租金15972元。甲方应在2009年9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一笔租金,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离,定金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租。定金在乙方按约支付第一笔租金后转为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拖欠一天,按日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累计共计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9月18日,被告收到之江某楼1501、1503室的钥匙各两把。200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奶奶9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房租13200元和保证金1000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某楼1501、1503室系叶某某(甲方)、楼廷松(甲方)所有。叶某某、楼廷松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2月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某某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案涉房产,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该房产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将该房产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给乙方处理,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与该房产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现在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歌网××科××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歌网××科××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下沙××楼××、××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歌网××科××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890元(计算至2010年6月7日);四、被告杭州××歌网××科××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78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人民币17670元,被告杭州××歌网××科××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7元,合计1089元,由被告杭州××歌网××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华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