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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10.206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北洋镇岭下村驶往临海百家岭头方向,6时10分许,途经北洋镇瑞岩村村道百步森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坠落道路外侧的田某,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坐人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593.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3.03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3.03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受雇于做树生意的杨乙乘车去搬树装车的,又是杨乙叫其上车乘坐的,故对原告受伤其雇主杨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无法接受。因车辆驾驶室副室只能坐一人,但原告与另一人一起坐到驾驶室副室,系违章行为,虽然从交通事故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但从民事赔偿上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只是轻微受伤,住院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有些用药不当,应剔除;营养费不应考虑;交通费过多,部分不合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不需护理,要求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化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一次性用品费用的事实;7、住院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所用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不当,医疗费大多;护理费用和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是否需要请法院决定;从黄岩到北洋公交车一次最多8元,现原告交通费540元不合理;原告是轻微伤,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但对部分不合理的相关费用应某当予以扣减和剔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从北洋镇岭下家里驶往临海百家岭去运树,原告杨甲与张某某一同坐在驾驶室副室里前往装树上车。6时10分许,途经北洋镇瑞岩村村道百步森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坠落到道路外侧的田某,导致原告和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先在黄岩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月4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伴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343.03元(已剔除伙食费25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元。后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治疗终结后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现被告称原告受雇于杨乙乘车去装树上车,雇主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车辆驾驶室副室仅限坐一人,现原告与张某某一起乘坐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过错。虽然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上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妥。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系左小腿外伤伴感染,住院期间应需护理,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是合理的,其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原告按每天75元计算不当,应按当地赔偿标准71元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为妥;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及住院时间,请求交通费540元过多,本院拟赔偿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343.03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35.03元,由被告按80%赔偿给原告11388.02元,扣减已支付的1300元,还应支付1008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8.0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7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