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并恋爱,19××××年××月××日在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1996年购置营运中巴到2003年双方某安无事。2004年原告到江西九江开唐狮专卖店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经常电话联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6月,在被告赌博输钱后,为了原告手机中同事发来的一条短信,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造成轻伤,至今原告听力严重下降,影响生产生活。2008年7月25日,被告再次赌博输钱后,拿儿子出气,原告予以阻止,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三个多小时,致使原告腿部关节肌肉损伤,造成后遗症。自此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经常通过电话和短信威胁恐吓原告。之前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因念及儿子未予同意。而今,被告的暴躁脾气及家庭暴力使得原告无法忍受,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300元/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坐落于东洲街道××村××号的房屋由双方某均分得,房内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东洲街道××村××号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为职能部门颁发,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等而产生矛盾。2008年6月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4月8日,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物品的分割。2.儿子朱某丙向本院提交了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而产生矛盾,以致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周年,且之前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儿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考虑儿子意愿,本院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则参考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坐落于东洲街道赤松村房屋,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为夫妻共有而非家庭共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物品的分割,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赌博、家庭暴力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朱某乙负责抚养,原告朱某甲自2011年1月1日起承担儿子生活费300元/月,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