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当地风俗于2009年正月初二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后原告怀孕,不知何原因同年9月24日被告及其家人让原告流产。现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及家人仍莫不关心,生活上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痛苦不堪,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2、张某甲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5000元保险应平均分割。3、2008年11月20日豆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洗衣机是原告的婚前财产。4、2009年正月初二王某乙、王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电动车系原告同居前财产。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正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莫不关心,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同居前的财产有:五组合大衣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菜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衣柜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一个、茶瓶一个、茶缸四个)、小凳子四个、大椅子四把、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2个、鞋筐一个、大铝盆一个、洗衣机一个(海尔牌)、棉被8条、毛毯一个。共同财产有: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费交纳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婚后财产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流产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均分同居期间张某甲投保的5000元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归其所有。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000元保险费平均分割。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