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与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潘。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原。原告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杰凯公司起诉称:2002年起,顺杰公司向杰凯公司购买拉链。2009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顺杰公司确认尚欠杰凯公司货款187542.92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底前归还货款80000元、10月底前归还货款107542.92元。但直至今日,顺杰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杰凯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顺杰公司支付拉链货款187542.92元;二、顺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杰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顺杰公司确认尚欠杰凯公司货款187542.92元的事实。被告顺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杰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杰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杰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杰凯公司与顺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顺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顺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杰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875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0元,由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