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杨某某、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杨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路××***层。诉讼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杨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某为被告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从江苏省驶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8时10分许,该车沿着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联集线叉口处遇绿灯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1147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共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64858.81元(其中医疗费56397.73元及第一次住院100天的护理费由被告钱某某垫付,原告另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钱某某押金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个月。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鉴定,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膝外侧脱套伤,目前双下肢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费用为18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80元。原告原系厨师,系无固定职业。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61.08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出院护理费160元(4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5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救护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医疗器械费340.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491元(87元/天×293天)、车辆损失费225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74004.58元;二、被告保险××在交通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钱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称其系被告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钱某某称被告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二被告均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要求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8397.73元(其中2000元由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及其在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二被告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是实,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费、财物损失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救护费、财物损失费、医疗器械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财物损失费同意酌情赔偿,救护费、医疗器械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病历卡一份、诊断证明书九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收款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原告病休时间为出院后9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6461.08元等事实。3.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费用为18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80元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7份(收据联2份、客户联3份、记账联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日用品花费340.5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3月购入,价为225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款收据若干张、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8397.73元(其中2000元由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4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6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据5、6不予认定。被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杨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某为被告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从江苏省驶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8时10分许,该车沿着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联集线叉口处遇绿灯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1147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116天,花医疗费64858.81元(其中被告钱某某垫付56397.73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100天的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钱某某垫付。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鉴定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膝外侧脱套伤,目前双下肢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费用为18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80元。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发生车祸时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原告现无固定职业。案发后,被告钱某某向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遇绿灯向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钱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87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个月,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293天计算,误工费为25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衣服虽未进行定损,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费300元、医疗器械费340.5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52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254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74873元。该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858.81元、鉴定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60838.81元。被告钱某某已支付70397.73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某尚需返还被告钱某某9558.92元,该款在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8.5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7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