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宗震、与宗震、李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宗震,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负责人王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烈,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被告宗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1幢2单元503室。被告李瑛,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1幢2单元503室。被告虞静惠,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春江路88号。被告宗锆,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春江路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王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2009年7月15日支用贷款43万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贷款执行率为年利率5.94%,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等条款,并提供第一、二、三、四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幢2单元5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00014912-c0001491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1-9517)为该笔贷款最高额不超过6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第一被告的存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万元,利罚息10734.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罚息10734.87万元(已算至2010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4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二、三、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幢2单元503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3、产权证四份,证明抵押物权属关系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经登记的事实;5、离婚证一份,证明婚姻事实;6、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8、支付凭条一份,证明借款已支付的事实;9、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四被告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幢2单元503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关系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0734.87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宗震、李瑛、虞静惠、宗锆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幢2单元503室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宗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宗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