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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郑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余某某因石矿粉碎石料需要,需用炮头机。遂由原告提供炮头机为被告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80元计酬。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05元,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给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1张某某时结算单3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05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余某某经营的石矿因工程需要粉碎石料,遂由原告承接了粉碎石料的工作。即由原告提供炮头机为被告完成粉碎石料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80元计酬。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05元,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均未给付。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或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余某某未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7405元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127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钦于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