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潘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秦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无共同财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4月至今其与原告一起打工期间,一直未见原告丈夫来探望原告的事实;3、申请证人俞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告的房东,原告于2008年4月至今××直××在嵊州市××号,期间从未见过原告丈夫来看望原告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4月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对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同年4月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家庭利益,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要求与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秦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