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黄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8月19日书面承诺将所欠黄某款114000元分期付给原告,即2008年8月18日付20000元,9月底付24000元,10月底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到阴历年底付清,并有“担保人”童某某在8月18日欠条上签名,确认对其中11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9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某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