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万雪与陈兰妹、吕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雪,陈兰妹,吕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刘万雪。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陈兰妹。被告吕美兰。原告刘万雪为与被告陈兰妹、吕美兰及项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妹、吕美兰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项宗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雪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陈兰妹声称做生意缺资向原告临时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天,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到期还清本息,因被告陈兰妹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当时由被告吕美兰自愿作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吕美兰应依法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兰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吕美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之诉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婚姻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陈兰妹婚姻状况;4、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兰妹向原告刘万雪借到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吕美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万雪与被告陈兰妹、吕美兰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陈兰妹应在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吕美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兰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万雪借款3万元。二、被告吕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兰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兰妹、吕美兰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