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郑甲等与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甲,郑乙,郑丙,陈甲、郑甲、郑乙、郑丙与被告浙江省××汽车运,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陈甲。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郑乙。原告:郑丙。上述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04789249。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路××号。负责人: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代码:848022100。住所地:仙居县城××城××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与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及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安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陈甲系郑丁的妻子,原告郑甲系郑丁的女儿,原告郑乙、郑丙系郑丁的父母,原告郑乙、郑丙生育有子女六人(包括郑丁)。2010年1月6日上午,安达××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安达××所有的浙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35省道延伸线与临海市梅洛路叉口路段时,与郑丁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丁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临海市公某某交巡警大队作出临海公交认字2010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达××驾驶沈某某与郑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公安机关给原告的责任认定书文字看不清楚,原告提出要复议,因时效原因,公安机关未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安达××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车辆制动不符合规定并超速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错,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方的损失有:郑丁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33187.5元、父母24583.33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328775.83元。要求被告安达××赔偿278743.08元(交强险部分全额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按70%赔偿)。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达××辩称,1、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安达××已经缴付了15万元的预交款,应在原告确定合理损失总额内按责任分摊,并由保险公某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予以扣减,多还少补。被告中××××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安达××所有的浙j×××××事故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但被告安达××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保险公某约定,保险公某对本次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我们有异议,请法庭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审查判决。4、事故责任的分摊,按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郑丁与被告安达××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他损失按50%比例赔偿。5、商业险部分与交强险部分愿意一并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042010150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事实;2、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梅岙村的证明、中××××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原告郑乙、郑丙的子女情况、中××××公司的身份情况;4、交通费票据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达××及被告中××××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的意见。被告安达××向本庭提供了预交款票据1张。拟证明已经预先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中××××公司对被告安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浙j×××××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安达××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结合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再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调取了临公交认字(2010)第042010150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案卷材料,有:①、肇事司机沈某某、随车售票员陈乙、证人郑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安达××所有的浙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35省道延伸线与临海市梅洛路叉口路段时,有一人驾驶摩托车横穿路口,与浙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该人死亡的事实。②、现场勘查示意图一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发生碰撞的位置、发生碰撞后客车、摩托车及郑丁所处的位置。③、郑丁所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张,证实了该摩托车检验及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06年6月28日止的事实。④、郑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郑丁的准驾车型为a2(大货车驾驶资格),同时证实郑丁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系郑丁的妻子,郑甲系郑丁的女儿,郑乙、郑丙系郑丁的父母。原告郑乙、郑丙生育有子女六人(包括郑丁)。2010年1月6日上午,被告安达××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安达××所有的浙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35省道延伸线与临海市梅洛路叉口路段时,与郑丁无证驾驶的无行驶证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丁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浙j×××××大型普通客车,行径有黄灯闪烁的叉路口未确认安全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郑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行径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沈某某与郑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事故中浙j×××××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已经在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150000元,原告方已经在公安机关领取了2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达××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担责,故被告中××××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郑丁与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达××作为车主应当承担50%责任。被告中××××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起解决商业险的赔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丁死亡,具体的赔偿内容包括:1、丧葬费。丧葬费按规定标准计算为13740元;2、死亡赔偿金。郑丁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01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郑丁生育有一女郑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郑甲已满9周岁,郑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75元计算,计算至18周岁,为7375元/年×9年÷2人=33187.5元;郑丁的父母郑乙、郑丙生育有子女六人(包括郑丁)。郑乙、郑丙为农村户口,且二人均已满75周岁,二人的生活费计算为7375元/年×(5+5)年÷6人=12291.67元;上述二项合计为45479.17元。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郑丁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5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要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丁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对四原告也是一种安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要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0984.17元,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200984.17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为150984.17元,该损失的50%即75492.09元由被告安达××承担责任。被告中××××公司表示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7942.88元由被告中××××公司赔偿,余款7549.21元由被告安达××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郑丁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安达××赔偿50%,即25000元。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该车未经有关部门核损,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42.8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达××赔偿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49.21元,扣除原告方已经在公安机关领取的20000元,余款12549.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甲、郑甲、郑乙、郑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少年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屈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