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前返还,并另由担保人寿华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寿华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许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