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金丽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黄国强。被告:王筱丽。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娄伟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编号为(2009)授0115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市2009个人保1100号《中国银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市2009人保1100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叙作)贸易融资等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自前述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前述贸易融资等单项授信业务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金额分别为第二、第三被告5,700万元,第四被告3,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前述授信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如第一被告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等,则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相关贸易融资项下款项立即(提前)到期。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依据(2009)授0115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编号为KZ92D10039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0,498,275元;第一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1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由原告垫款的,则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收利息。上述申请书同时对担保方式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即按第一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金额为10,498,275元人民币的信用证,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收到前述信用证下相关单据,并同意于2010年7月23日付款。现经了解,第一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第一被告对原告在其他融资业务项下已到期应付款项也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而原告开证金额经承兑后对外付款义务已经确定,故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扣除保证金210万元后,原告实际为第一被告垫付款项8,398,27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贸易融资款项本金8,398,27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955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未作答辩。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授0115《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业务协议的事实。2、绍市2009人个保1100《中国银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绍市2009人保1101《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1份附受理回单1份、国内信用证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证,原告按约对外开证的事实。5、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接受信用证下相关单据且同意付款的事实。6、原告承兑电文1份附中文译件、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对外承兑的事实。7、盖有“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收据1份、装箱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证明信用证载明的议付单据情况。8、议付凭证1份、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份、贷款用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7月23日垫付融资款8,398,275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1份、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2,95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授0115《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载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协议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远期信用证下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强、王筱丽签订编号为绍市2009人个保1100号《中国银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黄国强、王筱丽为保证人,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授0115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自《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柒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市2009人保1101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授0115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自《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23日,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2009)授0115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向原告提交申请书1份,申请原告向其指定的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开立编号为KZ92D10039的国内信用证,申请开证金额为10,498,275元,并向原告交纳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承诺其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原告要求的其他日期前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本申请书属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绍市2009人保1101、绍市2009人个保1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之后,原告按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金额为10,498,275元人民币的信用证,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收到前述信用证下相关单据,同意付款,并确认到期日为2010年7月23日。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在信用证到期日2010年7月23日前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在2010年7月23日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8,398,275元(扣除保证金210万元之后的款项)。该款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52,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承兑、付款。在原告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后,即在原告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398,27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授信协议第十二条“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8,398,27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2,9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959元,由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