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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周乙欲将与原告家相邻的二间平房作价58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即预付转让款30000元给被告,2009年1月18日,原告将余款28000元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也不能退还该转让款,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转让款算作借款借给被告,借期十个月。另口头约定如借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请��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6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乙借款未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58000元、逾期利息6960元,合计64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