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羊绒纱线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羊绒纱线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桐乡××××羊绒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桐乡××××羊绒纱线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7月5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毛纱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月发纱线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7月5日结欠原告毛纱款9万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毛纱买卖业务,2010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纱款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毛纱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该业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纱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