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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委托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利豪××(乙方)、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专题宣传片(中文版、英文版),制作要求:8分钟,电视脚本需甲方签字认可,乙方进入拍摄后期剪辑;交付时间:确定完稿需于2009年9月8目前交至甲方,制作内容:浙江利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宣传片,交付形式:betcamsp母带壹两盒(一盒中文专业配音、中英文字幕,一盒英文专业配音,中英文字幕),费用总计122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本次拍摄首付款,拍摄完成,制作初稿,在甲方收到确认版本的母带后,付清剩余全部款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作品,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签订前,利豪××早于2008年3月4日即已向新××公司支付拍摄首付款105000元,同时,双方的业务经办人对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企业宣传片制作、拍摄工作,并通过qq邮箱向某某公司发送了新××公司完成的企业宣传片。2009年11月10日,利豪××委托律师通过挂号信向新××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天目山路46号”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影视宣传片。2009年12月15日,利豪××又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新××公司的现经营场所“莫干山路102号”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新××公司退回利豪××已付的预付款105000元。在庭审中,利豪××认可合同约定的企业宣传片主要是要用于2009年9月8日上海家居展。原审法院认为:利豪××与新××公司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制作义务并向某某公司交付制作成品。对此焦点问题,首先,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新××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至于新××公司是否已向某某公司交付制作成品,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新××公司与利豪××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及qq邮箱邮件发送记录,虽然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可能存在瑕疵,但利豪××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也很难令人信服,尤其是在2009年9月8日上海家居某某临之际,利豪××虽称未收到新××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但利豪××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公司催要宣传片;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既然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其内容是专门针对利豪××的),为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目的,新××公司没有理由不向某某公司交付制作成果,综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性因素,原审法院对新××��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新××公司制作的企业宣传片,对利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利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利豪××负担。上诉人利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对于新××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利豪××无法质疑公某某的真实性,但利豪××一直强调公某某的公证内容并不能证明网络上的qq号为利豪××员工注册并控制。利豪××经办人员从未以qq邮件的方式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过合同项下的工作���容,也从未以电子数据的方式接收过来自新××公司的任何文件。一审判决以“双方自认陈述”采信这些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作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新××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宣传片的交付义务。新××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就是两份公某某的公证内容。利豪××已反复强调公某某本身并不能证明新××公司通过网络qq向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原审法院依据存在瑕疵的孤证定案错误。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新××公司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完成受托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举证责任甲在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工作成果的交付方式,原审法院也核实了双方之前合作的交付方式,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交易惯例,都不能佐证新××公司的交付方式,况且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利豪××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利豪××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按照利豪××的要求聘请了模特,并让利豪××对聘请的模特、演员进行确认,在利豪××没有异议后,新××公司到利豪××及摄制场地进行拍摄。新××公司完成制作后,于2009年8月28、29、31日三次将相关成果���过qq发给利豪××,利豪××一直没有提出任乙见。新××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利豪××在上海家居展中也播放了新××公司制作的展示片。利豪××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豪××认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但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新××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成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影视制作合同约定宣传片的交付形式为betcamsp母带,并不排除新××公司通过qq邮箱向某某公司发送其制作完成的宣传片要求利豪××予以确认及双方经办人就宣���片制作事宜通过qq进行沟通。新××公司主张其经办人通过qq邮箱向某某公司经办人发送制作完成的宣传片,有公证处制作的工作记录及相关qq聊天记录等为证。利豪××确认新××公司所指经办人当时是其公司员工,其否认该员工通过qq与新××公司联系宣传片事宜,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新××公司举证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宣传片的制作、拍摄工作,并通过qq邮箱向某某公司发送制作完成的宣传片并无不当。新××公司称因未得到利豪××的最终确认而未向某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母带尚属合理。利豪××以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制作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公司退还预付款缺乏依据。利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