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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德成,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晋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自2006年被告王某失业在家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维系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身心及家庭都无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3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是由王某母亲代为购买的,是回迁房,2000年支付房款,结婚后2006年4月拿到房产证的。是私房拆迁后补偿的房某。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拆迁面积为160多平方米,安置为3人,其中80平方米是货币安置,这与原告提出的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3幢2单元502室是一套房某。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收据1份,证明2000年支付购房款,并能与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互印证。上述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材料中实际安置人口为4人,而不是3人,包括原告杜某,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双方2000年相识,被告王某没钱,购房款是由原告杜某出的。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并结合被告的证据1、2,故原告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3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差异、相互不信任,而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未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晋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