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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黄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05年3月30日在重庆市秀山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4月8日婚前生育女儿黄某乙。2006年起原、被告来桐乡濮院打工至今。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甚至有时殴打原告父亲,但原告一直默默忍受至今。现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下去,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财产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在重庆市秀山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亲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他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方父母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并请求原告及其父母原谅等,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为琐事吵架的情况发生。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传真件1份,其中存款凭单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存款的,但具体有多少存款不清楚;收款收据证明女儿上学的费用4000元是被告交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存款凭单按照传真件上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2月19日、2010年6月2日,并不能证明目前现有的存款状况;存款凭单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模糊,辨认困难,被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8日生育女儿黄乙,之后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在重庆市秀山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及登记结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关系尚可。2010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