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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时代发展公司、骊山微电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时代发展公司;骊山微电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716号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法定代表人:钟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焱,男。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注册地址:,注册地址:西安市东县门**>法定代表人:倪生栋。被告:骊山微电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法定代表人:张俊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天,男。委托代理人:王甲,男。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骊山微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焱、刘伟,被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生栋,被告骊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天、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银公司诉称,2002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关支行)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向工行南关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5年5月18日,工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2007年9月29日,华融西安办与原告华银公司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进行催收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至此,其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被告时代公司作为债务人,经合法催收仍拒不清偿到期债务,侵害了其合法债权利益。被告骊山公司出资不实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时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630051.60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被告骊山公司在对被告时代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只是借款合同和借据,而不能提供银行向时代公司转款的转款凭证,因此仅能说明双方曾有过借款契约,而不能说明原告提出的450万元在实质上由工行南关支行进到了时代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是不真实的,原告起诉时代公司的450万元贷款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骊山公司辩称,其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针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时代公司与工行南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工银营南关信(险)字2002年第10001(A)),双方约定:时代公司向工行南关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偿还陕工银营南工信险字2001年第70003(A)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等内容。同日,工行南关支行还与西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西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时代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6月28日,工行南关支行向时代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凭证中填写用途为借新还旧。此后,为催收贷款,工行南关支行于2003年4月12日、2003年7月12日、2003年10月12日及2004年1月12日向时代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时代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2005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为剥离损失类贷款与华融西安办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将包括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西安办,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7215998691.62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转让协议签订后,工行省分行与华融西安办在2005年6月6日的《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西安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1月22日,华融西安办在《陕西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包括时代公司在内的各债务人积极筹措资金清偿到期本息。2007年9月7日,华融西安办与华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华融西安办将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受让的46户债务人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的全部债权以资产包方式转让给华银公司,转让债权本金为75611499.56元,利息为89188359.53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合计164799859.09元。双方还约定资产包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华银公司不得就资产包之组成部分(单项资产)单独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之后,华融西安办与华银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时代公司在内的各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公告后向华银公司履行相关还本付息的义务。2008年9月22日,华银公司将时代公司及骊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时代公司还本付息;骊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20日,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倪生栋,注册资金400万元,组建单位为骊山微电子公司。1993年1月14日,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时代公司申请的注册资金400万元进行验证,并出具了《验资结果报告单》,审验结果为流动资金上级拨款50万元,自筹350万元,共计400万元。1996年8月,时代公司向骊山公司提交了“关于变更陕西时代发展公司的隶属关系的请示”,拟将隶属关系由骊山公司变更为西安人民大厦集团公司,骊山公司和西安人民大厦(集团)联营公司作出了批复,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庭审中,时代公司法人代表倪生栋称1996年12月为办理时代公司主管上级隶属变更及法人代表的变更事宜,自己将时代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交给了联系变更事宜的担任工行南关支行行长张勇,让张勇将印鉴交给西安人民大厦集团公司,后来张勇称印鉴在1997年丢失了。随后,倪生栋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证据中的时代公司印章、倪生栋私章及“倪生栋”名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倪生栋未交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鉴定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银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核保书、保证合同、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工行省分行与华融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办事处公告、华融西安办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代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材料;被告时代公司提交的时代公司向骊山公司申请变更主管上级的报告、西安人民大厦集团公司对时代公司变更主管上级单位的批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骊山公司提供的企业验资报告、年检报表验证报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及本院所作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省分行与华融西安办2005年5月2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西安办与华银公司2007年9月7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并履行了向债务人的公告告知义务。原告华银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工行南关支行与被告时代公司2002年6月27日订立的陕工银营南关信(险)字2002年10001(A)《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权利。原告华银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书证加盖有时代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倪生栋个人私章,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时代公司关于印章于1997年遗失及并未借贷该笔贷款的抗辩,因其未就印章遗失办理挂失,亦无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银公司要求被告时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630051.60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骊山公司作为时代公司的组建单位,向时代公司出资400万元的注资行为,有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华银公司要求被告骊山公司在对被告时代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债务本金450万元、利息2630051.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骊山微电子公司在对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为陕西时代发展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华银通产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时代发展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