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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伦富贵与陶家增、朱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富贵,陶家增,朱志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伦富贵,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陶家增,农民。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朱志全。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河畔人家底A座东2。原告伦富贵与被告陶家增、朱志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陶家增、朱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富贵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在滦县贾官营村北处与被告陶家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被告朱志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19.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24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6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存车费400元,合计51331.9元。被告陶家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主为朱志全,2009年11月,被告朱志全与被告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损失23350元,财产损失962元,共计34310元。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外的损失17019.95元,应按50%分责。被告朱志全系车辆所有人,尽管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仍应与被告陶家增一起承担赔偿原告8509.98元的连带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全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意见,当时做笔录就是陶家增骑的摩托车,不是我骑的。被告陶家增辩称,本身摩托车不是我骑的,我没有责任,当时是朱志全骑的,也是朱志全的摩托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陶家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滦县贾官营村北,与原告伦富贵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伦富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家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伦富贵先后在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治五个月,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34.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2063.8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6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49340.83元。另查明,被告陶家增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志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志全的询问笔录,朱志全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伦富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伦富贵及护理人员伦立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陶家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伦富贵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陶家增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志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伦富贵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陶家增、朱志全按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伦富贵诉请由被告陶家增、朱志全赔偿保险责任外损失8509.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伦富贵诉请的存车费,购买拐杖、折叠床、大小便器等费用因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富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富贵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503.88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富贵车损及车损评估费562元。四、由被告陶家增、朱志全共同赔偿原告伦富贵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27274.95-10000=17274.95*50%)8509.98元。五、驳回原告伦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陶家增、朱志全负担176元;由原告伦富贵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利审 判 员  解晓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