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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与汪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孔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2月26日的2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其中20万从2010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6日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以房产作抵押,且其中2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同时提交人民警察证一份(证件为复印件,其上杨某某签字为原件),证明担保人杨某某是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警督。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签字,也能反映原告拟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人民警察证拟证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无评判必要,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3万元并以房产作抵押。2010年2月26日,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汪某某和陈某某借原告人民20万元,借期一个月,以两套房产作抵押。被告杨某某在该2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现原告以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的借款关系,清楚明晰,汪某某和陈某某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引起本纠纷的缘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自20万元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调整。至于被告杨某某,其为汪某某和陈某某2010年2月26日认欠的2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也清楚明确。且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在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孔某某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中20万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和陈某某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汪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