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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晓军与范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军,范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徐晓军。被告:范广和。原告徐晓军为与被告范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大队同事,2008年9月27日,被告称需向银行偿还贷款,再三要求原告暂借5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公务人员,且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故同意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一再推后还款期限。在单位组织部门协调后,被告出具一张连本带息归还保证书,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晓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广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2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范广和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范广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徐晓军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晓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范广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范广和向原告徐晓军借款50000元,被告范广和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2日,被告范广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0年10月31日前还借徐晓军人民币伍万元,包括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万五千元整。原告徐晓军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广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范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