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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长柱与许少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李长柱,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保庆,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少臣,秦兵马俑博物馆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李长柱诉被告许少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在西安市纺织城鹿塬街马燕牛羊肉泡馍馆与服务员马娟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马娟(马娟系原告妻妹),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使原告撞到铁栏杆上,铁栏杆倒下,将原告左腿砸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14元,每天按60元计3个月又14天的误工费6240元、每天60元计14天的护理费840元、每天30元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许少臣在西安市纺织城鹿塬街马燕牛羊肉泡馍馆酒后因结帐问题和服务员马娟发生纠纷过程中,将马娟殴打致伤。李长柱在现场被倒下的铁栏杆砸伤。事发后,即2010年9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给予许少臣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2月16日晚,李长柱因左膝部疼痛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12月18日,李长柱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3、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李长柱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天前不慎跳起后摔于地上,左侧大腿先着地,即感左膝关节轻度疼痛,尚能站立及行走,回家后觉左膝关节疼痛逐渐加重等。李长柱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398.0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定期换药,继续抗感染治疗,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加强理疗等及患肢床上功能锻炼,1月半内禁止下地负重,1月半后来院复诊;3、术后1年视情可考虑取出内固定。出院后,李长柱支付复诊费236元。2010年5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柱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李长柱的损伤属轻伤,李长柱支付鉴定费600元,共计23634.08元。嗣后,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针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是否有关的问题,本院调取了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在事发后对李长柱、许少臣、马改霞、马娟的询问笔录。在2009年12月16日李长柱的笔录中,其称:当时喝醉酒的那个人(许少臣)推倒我妹子(马娟)后,压在我妹子身上,我、我妻子去拉我妹子,对方中的大个子过去拉我,还推我不让我拉,我的左腿是在我们拉扯时铁门倒了,把腿压了,铁门是我们在拉扯时把铁门弄倒了。在2010年8月31日的笔录中,李长柱称:许少臣喝高了,我见他开始动手打人了,就上前抱住许少臣,把他往开拉,在我拉的时候,许少臣把马娟猛推了一把,把马娟推的向后倒在地上,倒地时头碰到铁栏杆上,许少臣在推马娟一把后站立不稳,向后碰了过来,将我碰倒,我倒地时碰在院子的铁栏杆门上,将铁栏杆门碰倒,铁栏杆门倒的时候砸在我的腿上。2010年8月30日马改霞的笔录反映:李长柱见许少臣打了马娟一拳后,上前从许少臣后边抱住许少臣,防止许少臣再打人,然后向后拉,想把他们分开。许少臣和马娟拉扯了一会后,由于李长柱抱着许少臣往开拉架,许少臣就推了马娟一把,这时李长柱还抱着许少臣,许少臣推开马娟后向后靠去,把李长柱碰倒在院子里的铁栏杆门上,铁栏杆门在倒地的时候砸在李长柱小腿上。2010年8月26日,许少臣的笔录反映:马娟他们店里有一个叫李长柱的,见我和马娟拉扯,就把我往开拉,就是在他拉我的时候,我推了马娟一下,然后就被他拉到一边去了,在他拉开我的时候,他自己碰到院子的栏杆上,把栏杆碰倒砸在他的腿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票据、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泡馍馆在被告与马娟撕打过程中,被倒下的铁栏杆门砸伤,根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无证据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推了原告一把,使原告撞在铁栏杆上,铁栏杆倒下,将原告腿砸伤的事实,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在此过程中身为经营方的原告对雇客过量饮酒不加劝解、雇客自身不量力而行、过量饮酒,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失,故被告以承担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的30%为宜。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按60元/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按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可,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确定。由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构成残疾,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医生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个月为宜。因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柱医疗费7090.22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元,共计855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0元,其余2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75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