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古甲、熊某某等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甲,熊某某,张甲,张乙,张丙,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孙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778号原告:古甲。原告:熊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述二原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丁、李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颍州××××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戊。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古甲、熊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都×××服务部)、孙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都×××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服务部、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5时39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长线××市××村骆家组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古乙发生碰撞并碾压,后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道路西侧交通路牌发生碰撞,造成古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乙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公司,该车在被告都×××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五原告作为死者古乙的亲属,就其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6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875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90元、住宿某2000元,要求被告都×××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207044元,被告恒××××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都×××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某无依据。被告孙某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李乙为被告。作为挂靠单位,如果原告方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赔偿请求,也就无权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部分数额有误。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古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某情况登记表2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古乙的亲属关系。4、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恒××××公司。5、交强险保单抄本1份。证明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16份,住宿某发票2份。证明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某。7、鉴定文书1份。证明古乙与张乙、张某某亲子关系。8、户口簿3本。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亲属关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2、4、5,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都×××服务部、孙某某无异议,被告恒××××公司认为该证据应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另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由户口簿来证明。对证据6,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都×××服务部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恒××××公司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很多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是处理丧葬事宜。住宿某中一份系许某某支付,一份张甲支付的付款时间是8月31日,均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都×××服务部、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都×××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鉴定范围。对证据8,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恒××××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五原告、被告都×××服务部、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李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明恒××××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控制、支配权利,且不收取管理费。五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无恒××××公司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仅是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都×××服务部、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服务部、孙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五原告证据1、2、4、5,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3、7、8,其中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结合证据7、8,可以确认五原告与死者古乙的亲属关系,即古甲、熊某某系古乙的父母,张甲系古乙的丈夫,张乙、张丙系古乙的子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6,其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时间地点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准确认定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五原告从户籍地赶赴××死者丧葬事宜××需,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就住宿某,付款名为许某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付款名为张甲的票据系餐饮费,不能作为赔偿项目,不予认定。被告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上确无恒××××公司盖章,且李乙亦未到庭确认该挂靠协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5时39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长线××市××村骆家组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古乙发生碰撞并碾压,后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道路西侧交通指路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指路牌损坏,古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乙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公司,该车在被告都×××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死者古乙出生于1982年5月26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0年5月5日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五人,即父亲古甲、母亲熊某某、丈夫张甲、女儿张乙、儿子张丙。其中张乙(2002年9月8日出生)、张丙(2007年5月19日出生)尚需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15年,扶养人有2人。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6015元(10007元/年×20年,7375元/年×11年÷2人+7375元/年×15年÷2人)、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58.63元(27480元/年÷365天×3人×10天),共计31401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古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一并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酌情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其余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中,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已超出限额,故被告都×××服务部理应对该部分财产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总额为110000元。被告都×××服务部认为驾驶员逃逸,其应免责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便逃逸,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都×××服务部要求免责的意见,不予采信。就其余超出部分,计204013.63元,依据事故中各方过错及各自的交通方式,理应由被告孙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恒××××公司作为皖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理应对该车辆享有控制的权利,并负有管理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恒××××公司、孙某某双方认可,该车辆实际系由孙某某与其妻子共同经营运输业务,而恒××××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名义经营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赔偿原告古甲、熊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古甲、熊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各项损失204013.63元,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古甲、熊某某、张甲、张乙、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五原告负担1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83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